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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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騎乘車號00—213號重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213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勝若瑟醫院」為「聖若瑟醫院」、刪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竟不知自我警惕,明知於酒醉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人生有危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