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五號
原 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楓情KTV、PUB、卡拉
OK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
開上映「思念」、「野草亦是花」、「想厝的心情」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
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在其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公開上映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思念」、「野草亦是花」、「想厝的心情」等三首歌曲,其所犯
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二條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
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本院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酌
定賠償額,核無不合;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數量、
市場流行之程度、被告侵害情節等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