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四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住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記載被告之真實住所以供本院送達書狀,於法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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