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聲請人提供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BU000九0一號、BU000九0二號、BU000九0三號、BU000九0四號、BU000九0五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共伍張),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台南縣市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BU000九0一號、BU000九0二號、BU000九0三號、BU000九0四號、BU000九0五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共伍張),合計新台幣伍拾萬,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定期債票業已到期,將有利息損失,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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