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爰請求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有卷附該院出具之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該檢驗過程自然耗損之扣押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