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是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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