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坤義 及目擊證人 姜林來旺 之證述。(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一百多元,犯情極輕,且係主動向警方投案,故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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