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方南山 之指訴。(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四)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又被告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父 蕭明慶 到庭供稱係因被告之母早逝,其教養疏忽所致,請求予以被告機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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