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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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被告許錦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嘉偉 」,補充為「 楊嘉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許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於該等員警關切被告家庭狀況之際,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聲請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楊嘉偉、 李建勳 、 許禹晟 、 林威 等4人,雖同時係對多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1號被告許錦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榮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與其配偶 林美蝦 發生爭執,林美蝦即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楊嘉偉、李建勳、許禹晟及林威4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錦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嘉偉、李建勳、許禹晟及林威4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許錦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現場翻拍畫面照片、秘錄器對話譯文1份。
③警員楊嘉偉、李建勳、許禹晟及林威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查,依楊嘉偉、李建勳、許禹晟及林威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與執勤員警係發生推擠拉扯,另有現場翻拍畫面照片可佐,應係被告不願配合警方而發生之推擠,且無員警因而負傷,尚難認違施強暴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