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 黃如新 非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如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緣於民國92間,因父親逝世而須喪葬費,及娶大陸配偶所衍生之費用甚高,而向銀行借貸或以信用卡消費。聲請人又常因遭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被迫離職失業,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權,導致債權累積眾多。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償還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8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清償分180期、1%利率,每期清償6,06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調解方案,聲請人稱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後,聲請人1個月須負擔13,562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提出6,000元至7,000元清償故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本院仍無從確定,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聲請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151至155、89、123頁),併衡諸一般保全人員之薪水,本院足以堪信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所得為34,000元為真實。是本院暫以3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262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15歲次子,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其次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聲請人次子年僅15歲,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為8,631元,尚低於上開新北市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25,89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5,893元外,餘額8,107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1,013,709元,利率1%,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為6,0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調解卷第141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6,58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5,2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407元,如比照上開永豐銀行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54元(計算式:27,407×1.01÷180=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993元(計算式:355,225×1.01÷180=1,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6,434元(計算式:1,146,583×1.01÷180=6,4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69、87至89、119至122、127至130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