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士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士㨗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3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毒品係綽號「 阿鐵 」之人,於
107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外免費提供等語,惟因為年籍不詳,無法繼續查緝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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