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4日17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自首,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該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宇帆前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被告此次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