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翁羽萱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在在不詳地點,在其臉書帳號「激情版運動」刊登販賣iphone5S手機1支,致 林佩錡 (起訴書均誤載為「綺」)不疑有他,主動聯繫張紘愷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購買該手機,張紘愷即指示林佩錡匯款3,000元至 翁宇萱 上開帳戶中,嗣林佩錡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紘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佩錡、翁羽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29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對話紀錄(同上卷第頁35至53、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見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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