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六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案件案情已明朗,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大小復需被告照料,且被告已有悔意,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玆被告以前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非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端,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同案另被告 許家肇 等六人共組竊盜集團,分工精細、組織嚴密,行竊車輛數量甚多,被告復先後持偽造之證件銷贓,足見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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