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四八一五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顏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被告顏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67號、88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志明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顏志明提起上訴,復於民國93年3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送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顏志明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7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1月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明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照表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