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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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山西宮」內,見甲○○年邁可欺,即尾隨甲○○進入上開「山西宮」廁所內,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後方搶奪其置於右後褲袋之皮包一只,且抽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甲○○發現上情後,隨即趨前欲將前揭皮包及二千元搶回,而與丙○○發生拉扯,嗣丙○○掙脫甲○○之雙手,並將上開皮包丟還甲○○後,即持前揭搶得之二千元逃離現場。嗣甲○○因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逮捕丙○○,且當場在其身上起獲前開現金二千元後即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扣案贓款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經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意識雖然清楚,但本次鑑定中發現其判斷力、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則明顯缺損。從過去之病史及本次鑑定之結果,被告雖未有精神異常之精神病症狀,但確有認知功能方面之問題,其目前智力為中度智能障礙。推論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及現在,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足見被告案發時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本次發生搶奪案件,乃因中度智能遲緩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問題所致,應有賴強化家庭功能予以監督教養,強予被告自由刑之制裁,尚不能完全根除被告犯罪之動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