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9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紀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負責人 陳秀方 )簽訂「重劃業務合作契約書」,辦理臺南市○○區○○段重劃業務,由乙○○負責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及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負責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工作,秀方公司則依工作進度支付工作服務費。詎乙○○明知上開重劃業務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並無須另行支付公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巷26之4號4樓秀方公司營業處所,向陳秀方謊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其代為轉送相關地政、都發、管線、消防等單位,作為送審之公關費用,致陳秀方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因乙○○未如期完成重劃業務,陳秀方追索上款,始知上情。案經秀方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30萬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秀方公司達成和解(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參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所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