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頂客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建物內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頂客斯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頂客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頂客斯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頂客斯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3,263元。嗣於95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丙○○、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及頂客斯有限公司(下稱頂客斯公司),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甲○○、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大都會公司、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自前開土地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6,38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嗣本院於96年1月11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占用之土地實施測量。原告先於96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復於96年9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4頁),並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引前述測量結果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1、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
72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如上開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停車場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上開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停車場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自第1項聲明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59,94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丙○○應與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94,09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丙○○應與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自95年10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被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900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下變更其聲明,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如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該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慮及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D所示部分建物雖為被告丙○○所興建,但所有權如應附屬於909號房屋,而屬被告甲○○所有,而備位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業經備位被告甲○○之同意(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本件被告頂客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9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丙○○先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74、75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並於興建完成後,先以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嗣又分別以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家具公司,收取每月高達1,200,000元之租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及柏油路面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既係由被告丙○○所興建及鋪設,應由被告丙○○負拆除系爭建物、挖除柏油路面之義務。若尚不能因被告丙○○之認諾,而逕認被告丙○○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人,因系爭建物係鄰地即同段156-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下稱909號房屋)之使用者即被告丙○○於74年間另行增建,雖然被告丙○○聲稱該增建部分另有編訂門牌號碼為909-4號,惟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之部分與909號房屋外觀上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與909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無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然是被告丙○○所興建,但所有權仍應附屬於909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同屬追加被告甲○○所有,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應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被告大都會公司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搬遷,並先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挖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柏油路面挖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丙○○將其所興建之建物及其所鋪設之柏油地面,先以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嗣於94年10月30日起,分別以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收取高額之租金,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丙○○單獨給付自90年10月17日起(由95年10月17日往前追溯5年之日期)至94年10月29日(以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名義出租日期之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單獨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影響。又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頂客斯公司明知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鋪設柏油,仍同意被告丙○○以其等公司名義與被告大都會家具公司訂立租約,故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故自上開公司出租之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上開二家公司各收取60萬元之租金,如認該公司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始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共同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三、按「土地法上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被告大都會公司營業用,被告大都會家具公司於87年間支付之租金每月約60多萬元,94年續租時租金已提高為每月
120萬元;又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區,距新竹縣政府僅約須3至5分鐘之車程,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程亦只須約5分鐘,交通便利,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及斟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頂客斯公司、維多利亞公司應連帶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連帶給付原告994,094元【計算式:4673元×(374.75+728.19)×20%÷365×352=994,09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7日起至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建物被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900元【計算式:4673元×(374.75+
728.19)×20%÷12月=85,900元】。另被告丙○○應單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共計4,159,94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A、4673元×(374.75+728.19)×20%×5年=5,154,038元。B、5,154,038元-994,094元=4,159,944元】。
五、爰聲明:(一)1、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如上開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停車場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上開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停車場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自第1項聲明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59,94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丙○○應與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94,09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丙○○應與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自95年10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被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900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前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遷出(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認諾原告之主張,業屬對於訴訟標的認諾。
二、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部分:
(一)先以被告丙○○於75年間,因當時向被告甲○○承租之廠房其空間不敷使用,被告丙○○不得已方在909號房屋旁加蓋違建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909之4號房屋,興建之初,除有申請獨立之門牌號碼和房屋稅籍之外,也有申請電力,電表是以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沈敏鑑 係被告丙○○之弟,迄至93年12月間,909之4號房屋仍有獨立電表。而加蓋之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也未得到被告甲○○之同意,當時係以訴外人高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丙○○係高驊公司之負責人),909之4號原係獨立於909號之外,後來將909號及909之4號房屋牆壁打通,始成為現狀,現並未掛909之4號之門牌,但當時加蓋的痕跡尚存(鋼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後則改稱訴外人高驊公司方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丙○○個人就該房屋並無拆除權限。又柏油地面係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丙○○並非縣福段第640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已附著而為土地成分之柏油地面亦無處分權。
(三)另系爭建物乃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亦係交予上開兩家公司,而非丙○○個人。按土地法之租金計算方式,應以「申報地價」為據,且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經核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租金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且系爭房屋乃起造人投入很多金錢、人物力始予完成(房屋興建整修期間,出租人並無出租收入),縱該房屋嗣出租予他人使用,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亦不當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可得請求之土地租金。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就超過2年部分之請求,亦顯非適法。系爭建物即賣場緊鄰新竹縣竹北市第四號公墓約140公尺,常有喪葬活動舉行,距清水祖師廟150公尺,經常有神明祭祀及廟會活動;且近台灣水泥砂石場約500公尺,又福興路已定為砂石車行駛路線,大型砂石車及水泥車往來頻繁。新都○○○區○○道路受重型工程車往來之影響,致賣場生意經營不易,而福興路住於竹北市區○○○段,並非市○○○○段,加上晚上道路並無燈火通明,加上商家稀少,往來人潮並不頻繁。基於以上所陳述之事實,加上現今大型家具賣場業競爭激烈、大環境景氣不理想,根據大型家具賣場之經營型態,為吸引消費者,每經3年需重新裝漬、5年全館翻修,經營賣場非常困難…,且目前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皆尚在負債虧損之狀況中,銀行仍有貸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甲○○並未在原告土地上設置廠房或停車場,亦無占用或出租原告土地之行為,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占用原告土地設置廠房與停車場之人係被告丙○○,並非被告甲○○。又被告丙○○針對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亦當庭認諾,表示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係其所有,且願意拆除,有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自應准許,而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再列甲○○為備位被告之必要。
(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建物,乃丙○○所有,非甲○○所有,甲○○並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更無此義務:
1、按被告甲○○所有○○○鄉○○村○○路○○○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村○○段中斗崙小段第156之23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土地,實者,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係丙○○所興建之同地段909之4號建物,而非909號房屋,業經被告丙○○自認,且勘驗當天,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測量指界,與被告丙○○所指909之4號房屋界線之比對結果,坐落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確為丙○○所建909之4號房屋,參以丙○○提出之照片所示,909號建物之屋頂係呈鋸齒狀,909之4號的屋頂則為斜平面,可見909之4號與909號為不同時所蓋之不同建物,再揆諸909之4號建物,有丙○○提出申請獨立門牌號碼之證明書,且有獨立的房屋稅單及電表,更可見該909之4號建物於建造完成之時,確有其構造上之獨立性。
2、雖原告指稱前開909號與909之4號建物現況難以區分,認909之4號建物有可能是90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據被告丙○○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75年間建造完成909之4號建物,當時該建物與909號房屋並未互通,直至87年間才打通牆壁等語。又909之4號建物留有可供人員通行進出之獨立出入口,原告雖認該出入口是供進出貨物之貨梯使用,但可供人員進出,應屬不爭之事實,顯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909之4號建物在建造完成之時,既係定著於原告土地上,且有依前所述之構造上獨立性,並有可供人員通行進出之獨立出入口,而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獨立建物,且由被告丙○○於75年間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又被告丙○○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驊公司名義申請獨立門牌與稅籍,可見其所建的909之4號建物,係為自己利益所建,無使被告甲○○取得所有權之意,自應認該建物係由丙○○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不能認係909號房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再者,附合僅有動產與動產附合、及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被告丙○○既在75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909之4號建物所有權,自不會因於87年間將牆壁打通並重新裝潢造成現況有難區隔問題,即致使909之4號建物因此成為90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因附合而致所有權變動為被告甲○○所有。
3、按「若增建部份可供獨立使用,且原建物之原有功能不因是否失去增建部分而受影響者,即便使用同一門牌或同一水電表,亦不能即謂增建部分屬於原建物之從物。」,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從物」,必須與主物以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原建物所有權因增建物而擴張,亦應以增建物係原建物所有權人所興建,始有所有權之擴張可言。此見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亦指明:「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細閱該判決內容,亦係以原建物與增建物同屬該案訴外人 陳光彰 所建之事實基礎為前提。另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亦載明:「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經勘驗結果,微論...其各層分作辦公室、倉庫等使用,已難謂其無獨立性...上訴人徒以339建號曾為保存登記,而增建之103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遽指該1037號建物係屬339號之附屬建物亦無可採。其主張增建之1037號建物係屬339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既屬無據。」系爭909之4號建物,既非甲○○所建,且該建物於建造完成之時,有其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從成為甲○○所有909號房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亦無所有權擴張問題,更無因事隔多年後牆壁打通即致所有權由丙○○變動為甲○○所有之理。
4、另查占用原告土地之停車場,係由被告丙○○所設置,業經丙○○自承在卷。又甲○○出租之租賃標的物,係坐落156之23號土地上之自有房屋,並不包括土地。甲○○非但未出租停車場予丙○○,亦未占用停車場,更不可能同意丙○○至他人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停車場部份,顯與甲○○無關,更無附合或附屬建物之問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於94年8月11日與被告頂客斯公司與被告維多利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房屋,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D之停車場與建物,租期自94年10月30日至100年10月29日。
二、被告丙○○於89年間已知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0年7月間已知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被告頂客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出租909號房屋予被告大都會公司前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建物內遷出。被告大都會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既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及協商本件之爭點為:(一)應由被告丙○○或被告甲○○或訴外人高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複丈成果圖D、A部分所示之建物及柏油路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二)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爰說明如下。
三、關於拆除、挖除如複丈成果圖D、A部分所示之建物及柏油路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於96年10月16日第8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抗辯為訴外人高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並鋪設柏油路面,應由訴外人高驊公司負責拆除云云。然被告丙○○先後到庭陳稱:「(問:門牌號碼909之4號建物是否為你所蓋?)是的,是75年6、7月間蓋的,當時我向被告甲○○承租909號當做外銷工廠使用因廠房不夠,增建909之4,當時兩個建物沒有互通。909之4是鋼構建物,於87年間打通後綠品公司租給大都會使用,由沈敏鑑即我弟弟收租,收到93年,後來又因內部裝修停頓八個月,沒有向大都會收租,94年間又由被告頂克斯有限公司及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大都會,收租的人是這二家公司,各收一半6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909、909之4停車場路面是否你鋪設?是否亦為租給大都會的標的?)是的,我87年前鋪設的,出租給被告張後由大都會劃置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1頁,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高驊公司的負責人,909-4的房子是我起造的,只是用高驊公司去繳稅,現在是用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96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95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載明其所不爭執事項為:(一)被告丙○○自75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廠房及停車場,並將之供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被告頂客斯公司於94年8月11日共同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二)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此部分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丙○○事後聲明更正並撤回前開所述,依據前揭規定,須經原告同意或由被告丙○○證明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然原告對此尚有爭執,又苟如被告丙○○嗣後所述,因被告丙○○亦為訴外人高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則衡情被告丙○○應對事實經過最為明瞭,亦即當時究係被告丙○○本人或訴外人高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系爭建物,被告丙○○應知之甚明,是其本人於本院多次到庭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況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增建之房子為其本人所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28頁),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亦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丙○○為前開陳述後,經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並同意以被告丙○○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為和解條件後,被告丙○○再於事後表示欲更正並撤回上開陳述,亦即撤銷其自認,諒係因被告丙○○考量不願負擔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所生之責任,始為變更陳述,並非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告丙○○身為訴外人高驊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本院85年度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宗可參,堪認其社會閱歷甚廣,顯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辯稱因不懂法律始為上開自認陳述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丙○○雖辯稱依其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門牌使用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及電費繳費單等件,欲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資料至多亦僅足證明訴外人高驊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遑論被告丙○○所提出電費通知上所載909-4號建物之繳費人為「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沈敏鑑」,有93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丙○○執此上開文件欲變更前該自認,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高驊公司所建,尚難採信。而被告丙○○既未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係由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鋪設如附圖A所示柏油路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先位聲明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56-23地號土地上909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27頁)。被告丙○○於75年間向被告甲○○承租909號房屋,嗣未徵得原告及被告甲○○之同意,即由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廠房與停車場即附圖所示D、A部分,再改由訴外人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敏鑑委任被告丙○○向被告甲○○承租上開156-23地號土地上909號房屋,又由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高驊公司於87年5月1日同意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停車場及909號房屋轉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至9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33、134頁),且經被告丙○○自認明確,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D、A部分之建物及柏油路面確占用前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據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考。該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建物與被告甲○○所有之主建物909號房屋已打通連成一體而不可分,兩者在外觀及內部均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僅於右後方有一貨梯作為進貨使用,無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此有本院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7頁)。因建築物之承租人或借用人原則上無增建、改建之權,若增建部分不具有專有部分成立之要件時,即不具獨立性時,即有附合之適用,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已附合909號房屋無法分離,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自應認附合於原建物而屬原建物之一部分。而909號房屋既為被告甲○○所有,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屬同一。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於訴訟中曾表示願意拆除系爭建物,即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系爭建物既因附合而屬被告甲○○所有財產,有如前述,被告丙○○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所為認諾並不生效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將909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打通合併使用,並整修如現狀,由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以經營家具館使用,有如前述,則被告丙○○因將建築材料施作於前開房屋,二者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前開房屋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規定,因附合之結果,使被告甲○○取得該批建築材料之所有權。準此,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仍有拆除處分權能。從而,原告請求先位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建物因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附合於909號建物屬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有理由。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此規定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有規定。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時,此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於此情形下,應認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即此時因附合受有表面上利益之人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除去所添附之物,亦避免後續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因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暫時性,應認定已附合為原告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告雖取得該柏油之所有權,惟因此附合違背原告之意,依前開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除去其所添附之物,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所之柏油路面挖除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被告頂客斯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鋪設柏油路面而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均明知系爭建物及柏油路面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D所示之土地,於94年10月30日起將之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作為經營家具館使用並收取租金,此部分業據被告丙○○、被告頂客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無訛(見本院96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所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乃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福興路為4線道之馬路,距新竹縣政府車程約3至5分鐘可達,交通便利,有本院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就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及頂客斯公司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規劃為家具館營業,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為原告所主張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屬允當。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73元,有地價查詢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8頁),故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自94年10月30日至其等第一次到庭而知悉原告請求之日即95年10月17日前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48,523元【計算式:4673×(374.75+728.19)×5%÷365天×352天(94年10月30日至95年10月16日止之天數)=248,52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D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賠償21,475元【計算式:4673×(374.75+728.19)×5%÷12=21,475】。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丙○○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單獨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以其第一次到庭往前追溯5年即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以被告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出租日期之前一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20計算之租金利得或損害乙節。經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二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
2、原告以被告丙○○第一次到庭而知悉原告請求之日即95年10月17日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僅得追溯至該期日前之2年期間,亦即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266,88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4673×(374.75+728.19)×5%÷365天×378天=266,880元】。
3、如附圖A部分所示停車場部分:按凡權利者,均有其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因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稱受利益,乃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占有」及「使用」本身,至受益人是否及如何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另外取得利益,及其利益之多寡,所涉者純屬受益人占有、使用之計劃或方法不同而已,均無解於其受有「占有」及「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則被告丙○○自受有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占有」及「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占有」及「使用」利益歸屬之損害,要與被告丙○○占有該附圖A部分之土地後,其同意以何人為出租名義人收取租金,或其是否有修繕費用之支出等,均屬無涉。是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並鋪設柏油,受有占有及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占有及使用利益歸屬之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附圖A部分之土地,主張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係以95年10月17日被告丙○○第一次到庭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丙○○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及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未逾該次期日即自95年10月17日前之5年期間至93年10月16日止,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2,681元【計算式:4673×374.75×5%×3=262,681元】。
4、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部分: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乃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被告頂客斯公司出租予被告大都會公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亦係交予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被告頂客斯公司,而非被告丙○○個人等語,業據被告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丙○○雖建造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已附合於909號房屋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丙○○既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亦非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人,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受有何利益,是原告就如附圖D部分所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建物內遷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29,561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2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應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認諾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與被告丙○○、維多利亞公司、頂客斯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慧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