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成
被   告  牛頓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源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委託原告加工生產光碟,
依約被告應按時給付貨款。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給付貨
款,積欠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光碟訂購
單、存證信函、智慧財產權合法保證書,及光碟委託製造切
結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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