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 郭俊銘 之弟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前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之七號拜訪友人郭俊銘,離去時將其國民身分證遺置於 郭宅 ,為郭俊銘事後發覺,乃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甲○○,囑其轉交予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後,再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黃聖仁 (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推由黃聖仁持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至台南市○○街○○○號大地通信行,冒充乙○○之名義,並偽造乙○○之簽名而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復持以行使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請提供上線通話服務,由黃聖仁使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嗣甲○○又與黃聖仁共同承上揭犯意,於同年八月三日,復持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至大地通訊行,冒充乙○○之名義,並偽造乙○○之簽名而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後,再持以行使向太平洋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太平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請提供上線通話服務,由甲○○使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太平洋電信公司正常營收及乙○○個人之信譽。嗣因甲○○、黃聖仁積欠泛亞電信公司通話費計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五元未繳納,乙○○接獲繳費通知,始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各情相吻合,並有泛亞電信公司、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影本各一件、乙○○身分證影本二張及通聯記錄四十一張等附警卷可稽,足見被告與黃聖仁有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至明。其冒充乙○○之名義,並偽造乙○○之簽名而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得到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客觀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太平洋電信公司之正常營收及乙○○個人之信譽,亦堪認定。故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聖仁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內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另理由欄內亦未認定被告係連續犯,均屬違誤。(2)被告於警訊並無到案接受警局訊問,有警卷足稽,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顯有不當。(3)被告將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後,再持該國民身分證,冒充乙○○之名義,並偽造乙○○之簽名而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泛亞電信等公司陷於錯誤,提供上線通話服務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可見侵占國民身分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方法行為,三罪間自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之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不無可議。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復先後兩次持該國民身分證,冒充乙○○之名義,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積欠泛亞電信公司通話費計一萬二千零五元未繳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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