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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