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