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約定,被告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逾期(循環)利息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目前無工作,沒錢可還,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工作,沒錢可還,請求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款,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原告復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其請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消費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