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上,明知酒後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不慎與 潘育昌 所騎乘並附載乘客 潘芷菱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潘育昌雙腳多處擦傷、潘芷菱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許,為警查獲,於同年月十二日經桃園楊梅怡仁醫院做抽血檢驗,換算其酒後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含О.八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另案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一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及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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