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正緝字第0一七二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