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侵占案件,經貴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原經貴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因其所犯之侵占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侵占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甲○○另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七日又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典徒刑三月,如易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故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將被告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因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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