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不知警愓自己,又因貪圖小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手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1日晚間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底層頂好超市內,見貨架上陳列之統一瑞穗鮮乳1瓶、鮮乳吐司1條(市價共新台幣172元),徒手竊取得手置入隨身之包包後離去。後經頂好超市員工調閱店內之監視系統,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副店長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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