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於民國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與其弟乙○○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38之1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未經乙○○同意,擅自竊取乙○○所有IENOVO牌電腦1台,交給不知情綽號「 黃遂 」之男子扣抵債務,嗣經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38之1號之住處內,竊取其弟乙○○所有廠牌為IENOVO牌之電腦1台,得手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遂」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新臺幣4500元之債務。被告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壢簡字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詳核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1343號案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