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森
黃頌傑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6年5月22日止,計欠本金294,933元、未收息5,161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