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74號10樓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1.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復有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於警局經警方以A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1.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7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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