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壢小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⑴上訴人前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承諾依和解條件於7日內付款,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付款,原則上已算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業已符合民法254條規定,其逕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⑵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後,即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前開和解條件給付77,400元,然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前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6,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者為限,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雖稱其已於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後,即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前開和解條件給付77,400元,然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前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6,000元等情,然依上訴人所陳,此部分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依上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是上訴人若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踐行上開催告程序並解除上開和解契約,自應就此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另案主張、請求,尚非得以上訴加以救濟,一併敘明。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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