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華緯
之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惟約定債務人每月必須償還新台幣(下同)19,065元,然債務人每月生活開支負擔重,尚須繳納房貸,加上債務人之祖母於97年2月22日過世,尚須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不多,其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不可歸責;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7年8月18日行訊問程序時自承其目前之資力,與前揭協商成立時相同,並無變動等情,其所以毀諾係因祖母過世須分擔約3萬元之喪葬費用,惟該支出係屬偶然性支出,且金額不高,尚難因此即認為已有無法履行之情形。況且,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751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亦為債務人所肯認者;又依債務人97年8月18日陳報狀及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於上開訊問期日所述,債務人就房屋貸款部分每月仍正常繳款,顯見債務人仍非全無資力。準此,聲請人於前揭協商後既無重大情事變更之處,則縱如聲請人所述該協商條件有嚴苛之虞,然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且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並未受到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此為當事人所肯認(見當事人97年8月4日陳報狀),故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可能性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現時之資力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應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