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8月6日止,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4,16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