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東光興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相對人東光興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光興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尚結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63,615元整之債務未清償,該公司為1人股東,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甲○○於
97年3月30日不幸過世,現無人可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相對人丁○○為東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任職於該公司,就上開債務及公司營運狀況顯較他人熟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謀債權之實現,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光公司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信用資料、貸款申請書、資金用途及償款計劃書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東光公司為有限公司,且為1人股東,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97年3月30日死亡,此有東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公司因其董事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金融經濟秩序之虞之情況,因此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東光興發公司所欠聲請人之金額甚鉅,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處理債務相關事宜,而相對人即被選任人丁○○係為東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且相對人丁○○分別於94年3月16日、95年4月11日兩次擔任東光公司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2份附卷可參,又丁○○設籍之戶籍地址亦與東光公司所在地相同,且其亦任職於其配偶甲○○任負責人之東玉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東玉公司),而東玉公司與相對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甲○○,且均係從事南北雜貨之買賣相關行業,顯見該兩家公司係家族性之企業,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信用資料、貸款申請書、資金用途及償款計劃書明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丁○○無論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東光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故選任丁○○為東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