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
現應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78,73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