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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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典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內查獲之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