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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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大溢美術印刷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華一書局上當事人間因本院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75年執全字第571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假扣押裁定書、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假扣押卷、75年度執全字第5719號假扣押執行卷、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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