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忠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5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忠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關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補充為「足以引誘、暗示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訊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在民國103年1月間即因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半套性交易的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