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彥廷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告內政部地政司法定代理人 王靚琇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定代理人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4兆8,690億2,103萬5,89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