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鐘珮方 被告 邱世昌
涂世昌 鄧寶春 (地址不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與被告 施泉旭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8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臉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邱世昌、涂世昌、鄧寶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聘請被告施泉旭故意以車輛撞擊原告車輛,欲使原告斃命,渠等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費、看護費、買健康食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後續療養費用等,合計1686萬6079元等語。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邱世昌、涂世昌、鄧寶春就原告因車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損害,並非行為人或與被告施泉旭有共犯關係之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施泉旭之僱用人),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邱世昌、涂世昌、鄧寶春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就上開被告三人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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