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泉
楊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04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泉、楊玉美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吳錦泉與 陳石林 有債務糾紛,而欲向陳石林追討債務,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未經陳石林配偶 陳麗珠 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趁送貨員送貨大門敞開之際,逕行進入陳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之住宅兼辦公室,雖經陳麗珠要求被告吳錦泉、楊玉美退去,然被告吳錦泉、楊玉美仍不退出,因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吳錦泉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