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內,因見告訴人代號3327HV10409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正從對向走來,竟意圖性騷擾,乘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反手抓捏告訴人臀部,得逞後遂假裝若無其事,繼續往前直走;而告訴人受此侵犯舉動後,就立刻向同行男友(姓名詳卷)反應,伊男友便自後追上被告,並拍觸被告肩膀,示意被告停下腳步,此時被告見事跡敗露,未待告訴人男友開口,除脫口表示道歉之意外,且一再辯稱自己沒有觸摸云云,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被告身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