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培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培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4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 王宇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滿6萬元止,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均無按判決內容給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中及判決時亦設籍於此,復未再陳報其他居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復無證據可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非上揭處所,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滿6萬元止,此判決業於104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卷附之104年8月20日陳報狀影本、本院104年9月14日、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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