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4,92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所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24,423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7月17日於被告公司宜蘭通訊處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嗣於98年8月11日因公外出拜
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生右踝挫
傷、左膝內障礙、外左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左踝扭傷合併
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分別於98年8月17
日至98年8月29日及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26日兩度入院
開刀治療,迄今仍在復健醫療中,經診斷不宜從事一般業務
性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8,069元,及以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
領取之原領工資25,880元為基準計算自98年8月14日起至99
年1月19日止共159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137,217
元,扣除被告得以抵充之勞保職災給付40,863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124,423元,爰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補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兩造於98年4月22日、98年6月29日、98年7月6日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新雄鷹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及業務專員(SA)契約書(下稱系爭SA
契約),原告除招攬保險商品得獲取報酬外,於系爭專案合
約所訂9個月內,每月得固定領取專案津貼,且依系爭SA契
約約定,尚有服從被告調整工作性質、工作地點、按時打卡
、出缺勤管制扣款及納入被告生產體系接受教育等受被告指
揮監督之義務,被告復有以月薪11,100元之金額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除具承攬性質外,亦具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自得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⒉原告於98年8月14日、98年9月15日分別領取薪資18,312元
、25,880元,而原告既係於9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則
應以實際具98年7月中旬至98年8月中旬薪資給付性質,而
於98年9月15日發放之25,880元為當月原領工資之計算基準
,且被告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亦同意以25,880元認
定原告每月薪資作為和解條件,該承諾應有拘束力。此外,
被告主張原告之原領薪資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850元,應
屬於法不合。
⒊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後,於98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診斷認暫不宜從事
一般業務性工作模式,並建議持續休養,另於98年12月15日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醫院)診斷認應避免劇烈運動,並建議持續復健並行韌
帶復健手術,故原告既然仍在醫療復健中,自屬不能從事繁
重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外,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
病房及自費用藥部分費用,均為實際所必要並由醫囑決定,
當屬必需。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自民國98年7月17日於被告公司宜蘭通訊
處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惟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外勤保險業務員,系爭SA契約中固有
約定部分工時及每月得固定領取2,000元之給付,惟原告仍
得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
,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洽談保險事宜,
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對保險招攬事務之履行亦得獨立裁量
,被告對原告勞務提供方式無具體指揮命令之權,且原告依
系爭專案合約所領取之津貼,亦係按原告所招攬並簽訂保險
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為比例計算,均屬其承攬工作成果之報
酬,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
,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係於9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規定,其所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主張之原領工
資,應指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即98
年8月15日所領取之18,312元,而非以系爭事故後之98年9
月15日所領取之25,880元為計算標準,且該金額均屬原告招
攬保險契約之首年度服務津貼,即屬承攬之報酬,亦非勞基
法所指工資,當亦不得以之計算職業災害之補償。
㈢、原告固於9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確實造成系爭傷害及原告是否確實支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均非無疑,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未使其喪失擔任保險業
務員之能力,當無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㈣、爰以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8年7月17日於被告公司宜蘭通訊處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
㈡、原告於9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98年8月17日至98
年8月29日及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26日兩度入院治療,
且因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獲得98年8月14日起至99年1月19
日止共計15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6,624元。
㈢、兩造分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專案合約、系爭SA契約,
並約定有以下契約條款: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乙方(即原告)所招攬保險之報酬
,由甲方(即被告)依業務制度彙編給付予乙方。」而依業
務制度彙編第4點:「四、名詞解釋:1.首年度服務津貼(
簡稱FYC):⑴一般商品FYC:係指除投資型商品及團體險
商品外之主、附約,其FYC將以首年度實收保費對照各險種
首年度服務津貼率計算之。⑵團體險商品FYC:係指團體險
商品依公司核定之計績百分比計算FYC。⑶投資型商品FYC
:係指投資型商品除依首年度實收目標保費對照該險種首年
度服務津貼率計算FYC外;另加計首、續年度實收超額保費
對照該險種年度服務津貼率計算之FYC。【註】:上述計算
FYC之新契約保單若經公司承保後,保護於猶豫期變更或退
保、或保全變更、或該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替換契約
致扣繳服務津貼者,其原已計入之FYC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
由發生之工作月扣除,公司並得追溯調整行銷人員依此產生
之所有利益。」
⒉系爭專案合約第2條:「各項津貼:一、每月專案津貼:乙
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參加本專案期間內,達成下
表後之次月核發每月專案津貼(按下表支給);惟乙方支給
津貼時,甲方須維持專案資格。...三、乙方於甲方參加本
專案期間內,依乙方業務制度彙編給付各項獎金與報酬:惟
乙方支給當時,甲方須為在職身分。」
⒊系爭SA契約中訂有以下約款:
⑴第2條:「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在甲方(即被告)授權
下從事下列工作:1、業績量及業務品質之擴展及管理;2
、其他依甲方公布或指示之事項。」
⑵第3條:「乙方之職責:3、乙方同意甲方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適當調整其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
⑶第4條:「本契約採部分工時制,乙方工時及薪資之核算,
皆依甲方業務制度及相關辦法訂之。」
⑷第5條:「雙方同意並瞭解,乙方之出勤、業績量及業務品
質之管制,為雙方契約之最重要內容及條件,如乙方有任何
一項未能達到依甲方相關制度辦法內所要求之標準時,即屬
違反雙方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如有前項情形時,亦得不經甲方終止契約而自願離職
。」
⑸第6條:「乙方同意甲方自薪資、獎金及其他給付中代扣下
列款項:3、曠職期間及請假期間之缺勤扣款。」
㈣、被告於98年7月17日至98年10月27日間,有以11,100元為投
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而於契約期間內生職業
災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究屬承攬
契約抑或勞動契約;㈡、若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數額為何,亦即,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如何計算。
茲審究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
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
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
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
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是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其勞工與雇主間應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工係在此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而該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應具下列特徵:⑴
、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需依照雇主之
指示,由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給付量、過
程及勞動強度。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
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
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從事勞務,故勞工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
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
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之生產組織內遵循一
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工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而可認屬勞動契約,則應著
眼於該義務給付之實際情形,並依上開所述性質,就受僱人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
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
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綜合而為判斷。
㈡、保險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但非謂保險業之所有從業人員即當然適
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管,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而本
諸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
型態,亦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其契約內容,為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具繼續性及上開從屬性之僱傭或勞動契約,抑或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不具指揮監督之從屬性或從屬
關係薄弱之承攬契約。經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及專案合
約之約定,原告係依其所招攬保險之件數及實收保費向被告
領取首年度服務津貼及專案津貼,原告須實際具有與客戶成
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之成果始得獲取報酬,非以招攬保險
之勞務次數計算,故該報酬與其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關係,
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並不相同,且就保險招
攬之一般工作性質觀之,原告確可自行決定招攬及服務對象
、時間、地點,並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
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就有關保險招攬之事務履行
方法,有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就此部分指揮監督程度極低,
並無具體指揮命令之權,堪認具承攬之性質。然依兩造系爭
SA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所約定,被告就保險招攬所
具業績量及業務品質擴展及管理範圍內,除得因業務需要調
整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外,尚因採取部分工時制,被
告得考核原告曠職及請假之出缺勤狀況予以扣款,且原告每
日仍需簽到上班1小時,並每月定期給付原告1,500元至2,
000元,被告尚以每月11,100元之薪資範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尚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兩造契約間亦略具有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之性質。本院就兩造契約具上
開不同內涵之勞務提供性質觀之,並核以系爭SA契約之契約
目的、其與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專案合約內容約款及金錢給
付對價性之差異,及一般保險招攬職務之特性,認兩造間固
就原告對外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之部分,係屬承攬契約,惟就
其所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之後續維護、品質管理、已承保之
保戶服務及被告所限定之工作時數及受領薪資範圍內,則仍
具僱傭契約之性質,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及僱
傭之聯立契約,應依其不同內涵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性質而分
別適用法律,具僱傭性質之部分應認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
法之適用;至對外為保險招攬部分則屬承攬契約,則無勞基
法適用之餘地。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分別依其勞務提供之性
質及從事工作之態樣,併具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性質,是
就屬勞動契約之部分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外出拜訪客戶時生系爭事故,固未具體陳明係否屬執行
勞動契約之業務範圍內所致,惟考量勞基法第59條所具給予
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宜寬認職業災害
之認定範圍,將系爭事故之發生納入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而有前開規定規定之適用。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
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29日及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26
日兩度入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8,069元等語,並以
羅東醫院98年8月29日、98年9月26日、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98年9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據(下稱系爭醫
療單據),被告則抗辯系爭醫療單據所註明之給付類別為「
普通疾病」,被告住院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系
爭醫療單據所示費用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右踝挫傷、左踝、雙膝、右小腿、左肘多處擦傷而於
98年8月11日11時許赴羅東醫院診療,復因左膝內障礙、疑
似外左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左踝扭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分
別於98年8月17日及98年9月14日住院,共計住院26日等情
,有羅東醫院羅博醫診字第9808111383號診斷證明書、(99
)羅博醫字第2010060136號函所附原告住院病歷各1紙在卷
可稽,而觀原告於98年8月11日及98年8月17日所受傷勢,
均屬下肢腿部之外科傷害,且時間間隔密接,堪認確均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而屬職業災害之結果,且上開醫療單據所載
給付類別為何,亦不影響其屬對系爭傷害所生醫療措置性質
之判斷,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⑵次查,系爭醫療單據所示費用28,069元中,包含98年8月29
日自費病房費12,000元、自費藥費169元、診斷書費640元
、98年9月26日自費病房費12,000元、診斷書費560元,及
98年9月11日單人病房費用2,700元,原告固主張四人健保
病房空間太小,原告身為女性與他人共住亦有不便,且自費
用藥與否非原告所能決定,故均屬必需之醫療支出云云,惟
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上開自費病房升等所需費用,係原
告在既有病房之前提下,自行提高病房照護等級所生,當已
非醫療上所必要,而醫生開具自費用藥與否,衡情必先獲當
事人同意,僅為輔助、強化醫療效果所支出,亦難認為必需
,故除98年8月29日、98年9月26日系爭醫療單據上所列依
健保給付仍需部分負擔之急性病床費用4,915元及2,371元
,合計7,286元(計算式:4,915元+2,371元=7,286元
),尚堪認屬原告住院醫療所必要外,其餘部分均非屬原告
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⒉不能工作補償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8年8月14日起至
99年1月19日止共159日,期間均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
應依以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領工資25,880元為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原告137,217元云云,並舉羅東醫院羅博醫診字第
9811192461號、榮總醫院門字第10618號、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099001176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然按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8月11日遭遇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
,依前開規定即應以斯時前一日或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為計算原領工資之基準,原告以系爭事故後之98年9月
15日方所獲致之金額為主張,與法即有未合。次查,原告固
於98年8月14日自被告受領18,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該等給付之性質,均屬原告招攬保險而行承攬業務所得首年
度服務津貼及業績獎金,有原告98年8月15日給付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均非屬勞動契約所受工資,尚不得以之作
為原領工資之計算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固仍具僱傭性質之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迄未能就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因
僱傭性質所得勞務對價且可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付數額為何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被告應以何基準為補
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作為
和解條件所提出之金額25,880元及內政部所定最低工資17,8
50元作為原告原領薪資之數額云云,均難認確屬原告實際所
受領之薪資,此等主張即顯無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固併具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性
質,原告得就其因遭遇職業災害之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惟原告未能就其於兩造契約關係中,確
因勞動契約性質部分而有受領薪資,及該原領工資數額為何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7,286元,然另扣除原告所自
認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得抵充對原告之勞保職災給
付40,863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7,286元-40,863元=
-33,577元),是本件原告所為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
│合計│1,33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