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
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2年6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並核發信用卡使用,約定當
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第3項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
分之19.71),原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94元
及其中本金93,227元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雖上開信用卡曾被訴外人乙
○○盜刷,然該信用卡乃被告交由乙○○,被告違反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應善盡卡片保管之基本義務,故被告
仍應就被盜刷之款項負責,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94元,及其中
93,227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卡乃被乙○○盜刷,伊並有提起告訴,業經鈞
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乙○○有罪,又乙○○將信
用卡帳單打電話變更至她家,以致於伊並未收到任何帳單,
至於之前該信用卡曾代償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15萬元,因
乙○○本為其友人,為伊股票營業員,因上班忙碌,故每月
均拿錢委由乙○○幫忙繳納,不知道乙○○如何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
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
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
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
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
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
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
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
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
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
貸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
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
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
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
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
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即持卡人之指示,
從而其向特約商店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
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受任人即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
(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
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
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
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
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
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
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
,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
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
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
卡人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
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使用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為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甚明。
雖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等為系
爭消費款之證明。然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訂有信用卡
合約,惟無從證明系爭簽帳款項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帳消費之
事實。另原告亦無就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
指示之存在,則其本件消費款(即必要費用之償還)之請求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雖經自94年1月25日起即遭乙○○盜刷
,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且
經證人乙○○到庭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11
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信用卡乃因其委託寄回不使用之信用卡,亦未盡保管之
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自應負責云云。惟僅
由持卡人之保管責任及遺失時之掛失義務,尚難免除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簽名核對義務,且依前揭保管義務亦
無法逕認持卡期間之所有消費墊款債權均屬持卡人之真正消
費行為而為有效成立。原告並未提出自94年1月25日後之簽
帳帳單,並證明何筆確為被告所自行簽立,故被告應僅就其
所自承之代償美國運通信用卡15萬元之餘款負清償之責。查
依原告所提之帳單及消費明細表,該美國運通信用卡尚餘
14,431元並未清償,則被告應就此14,431元及利息負清償責
任。被告雖抗辯其每期均有拿錢與乙○○作為清償繳納云云
,然非為原告所收受,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除美國運通銀行15萬元外,其餘均受盜
刷既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31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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