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736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9之
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路○○號建物則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毗鄰。詎料,被
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於民國98年8月或9月間,為增建
其後院之建物,故於兩造後院共同壁之圍牆上,另行搭建2
樓至3樓半高之牆壁,空中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屬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圖
所示斜線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0.2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1736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增建拆除,並
將上開斜線部分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是於7月底8月初時開始增建,增建
約1個月左右,當初購屋時就計畫要增建,而出賣人即建商
也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增建,本來兩造是要合建,原告還有自
行找廠商來估價,但因與泥水工的價格、工法沒有談妥,故
沒有蓋,伊就先增建了,後來因為搭立招牌後,原告亦想搭
設招牌於同一處,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高雄市○○區○○○段17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9之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兩造比鄰
而居,而被告於兩造後院之共同圍牆上,另增建2至3樓半
高之牆面,系爭增建如附圖所示越界0.2平方公尺,而原告
於98年7月23日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98年7月31日登
記完竣,原告於98年9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應共同商談越
界部分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
年5月17日興法土字第5700號複丈成果圖、律根法律事務所
(98)律根字第9824號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或9月交屋時,找人裝潢時方發現被告所增建之牆面越界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自承其於看屋時被告
即開始增建,被告施作之師傅有幫其增建估價,且也另有自
行找尋師傅估價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兩造就系爭增建曾商討
之情形相符。且就一般於原有建物外增建相通之建物,均乃
為增加原有建物之空間,而為整體規劃而所為增建,必就該
增建建物施作之方式、設計之完成、建材與施工人員詳加討
論後方為估價,而誠如原告所述,其於購買前看屋時被告已
開始興建,原告復與被告施作之師傅討論增建估價,另又委
由他人再行評估,則應就被告施工方式採興建共同壁(沿原
有兩造地界上之共同圍牆向上興建,與系爭建物兩造之共同
壁連續)為增建已為知悉,且同欲於系爭建物後增建乙情,
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或9月交屋後,要裝潢
時方發現被告越界之情事,難以採信。故原告於購買系爭房
屋之前,即知被告系爭增建乃以興建共同壁方式為之,且欲
同為增建,於98年7月31日取得所有權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嗣又以被告越界建築請求被告應將所增建之共同壁越界,
請求拆除返還,依首開法條之意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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