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就
購買房屋修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委任擔任
律師,其於受委任之初,強烈主張修補房屋要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並於民國94年6月24日、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主張要送鑑定,但於94年9月7日開庭時法官表示只要
鑑定漏水,何需花這麼多錢鑑定,當天被告有告訴法官此為
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策略,隔日伊有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證
據資料要提出,被告表示沒有。惟於下次出庭時,因伊未到
場,被告竟向法官表示不送鑑定,還將事情均隱瞞起來,後
來再次開庭,法官再次詢問是否要送鑑定,因為鑑定費用很
高,但是因為對方登廣告詐騙我們,所以後來是要請求鑑定
全部瑕疵部分,被告身為律師對於鑑定意見前後不一,而於
系爭案件中對造所述均為謊言,被告亦未幫忙辯解,還騙說
法院要求要讓該案對造至家中了解瑕疵情形,以此與對方接
觸親密,顯有違反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義務,又以一個律
師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被告沒有盡其扶助
義務致伊等能對法律正確陳述,被告應賠償請一個律師之費
用,使原告得重新提起民事求償,另外因上開民事案件共支
出44,100元之訴訟費用,共應賠償94,100元,又如鈞院認不
能求償此筆費用,因被告未告知如在法庭上以5,000元預繳
費用,則不能以一般民間鑑定,鑑定費用由3萬元變成9萬
多元,土木技師公會胡亂鑑定,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也
應賠償鑑定費用92,000元,請鈞院二擇一認定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於94年6月17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由被
告擔任向訴外人 蔣喬稜 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嗣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解除被告委任關係,被
告亦於94年12月15日以書狀表明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終止
扶助,故兩造委任關係已解除,後系爭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21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28日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審理中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前開情事,業經本院
綜觀該案卷宗,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原告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
且系爭案件,被告僅擔任5個月之代理人,原告於終止委任
關係後,迭經8個月一審審理,及二審之判斷,方認定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故難以原告受不利之判決,
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於訴訟中繳納
5,000元之鑑定費用後,不能以一般民間鑑定,而使鑑定費
用過鉅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按聲請鑑定之鑑定人由受訴法
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尚未繳納該筆5,
000元之鑑定費用,則此5,000元之繳納,與被告並無干係
,且原告於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以自己名義
鑑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身仍欲申請鑑定,則法院方依
前開法律之規定,由選任之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機關估算鑑定費用後,在經聲請之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乃
依法之鑑定程序,亦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而導致其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4,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