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1元,惟自民國
98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0,387元,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管理費,惟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甲○○業已逾任期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的身分,而於今年7
月10日另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之委員會財務監督機
制有問題,並無定期召開會議並公布財務報表,於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並無進行年度工作內容及財務報告,並選擇性催
討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任期為2年,現仍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10
月方屆滿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並不否認其
於97年就任後,於98年度所召開區所有權即為改選委員會之
委員,且依規約上所載之之委員任期,載之「88年11月1日
起至90年10月31日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明白規定任期起
迄時間,應係指該次委員會之任期,非指委員會皆任期為2
年,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1
年。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擔任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應於98年10月13日任期屆滿。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
始「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
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
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
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
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
或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就任時為止,而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曾於任期屆時民國98年
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因故而流會,並另召開區分所有
權會均為流會,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未再選任或
有同條例拒絕移交者不同,則應由原主任委員續行職務再為
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方為合法,故現尚未
依法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仍暫由原主任委員甲○○
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屬合法。被告另抗辯於99年7月
13日由訴外人 曾雅音 召集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新之
管理委員會,惟曾雅音僅為一般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任原告
應任期屆滿而解任,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即選出一人為召集人,非得由
一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否則難認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合法,故被告所提之99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
議。其合法性,仍有疑義,尚難認原告之管理負責人有所變
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611元,自98年2月至99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0,
387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社
區(大樓)規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
明文。又依「中山大廈」規約第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全體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⑴共同公共基金、⑵
管理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自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報表之
製作、對於積欠管理費者之催討等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
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被
告所指管理委員會主委未盡職責帳目不清縱令為真,要屬原
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
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是被告以此
拒絕繳納管理費用,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10,387元及自
通知對造起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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