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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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秀雲 分別於民國83年5月9日、83年7
月2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
並約定應按年息9.5%計付利息,並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
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支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除依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鍾秀雲復於85年3月11日以同一條件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
嗣因鍾秀雲並未依期清償,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22535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為清償後,系爭借貸款項鍾秀雲尚積
欠396,97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7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鍾秀雲為伊家之養女,與伊為姊妹關係,從小
居住在一起,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之簽名非伊所
書寫,應為鍾秀雲之筆跡,也從未至鍾秀雲於高雄之住所與
原告對保過,又該印文雖相似,但應非被告所有,如認為被
告所有,鍾秀雲可自由進入被告家中,自可取得被告之印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曾於系爭借貸
契約書上簽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契
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乃於客戶住宅中對保,依對保程序均需提出身分證
、相關資料並要本人親自對保,且雖簽名中「嬌」字與被告
簽名有所差異,但就借據上其他字體與被告所書寫之字體相
同,故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提出系爭借貸約定書、擔保放
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證。查就系爭借款借據上「丁
○○」之簽名,與99年3月17日被告當庭簽名10次、本院調
取被告所承其所親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月19日活期
儲蓄存款、87年5月6日支票存款印鑑卡(卷頁51、52)、
96年12月4日聯邦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書(卷54頁)、98年
4月24日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卷56頁
)、79年6月13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98頁),
經以肉眼辨識,其簽名中「嬌」字之佈局、筆順走勢、書寫
力明顯不相同,而「葉」字於系爭借據上之3次簽名均不相
同,無以比對,又「雲」字雖為類似,惟與鍾秀雲所書寫之
「雲」字比對其筆順及走勢,亦屬相同,故該雲字亦不得認
定為被告之筆跡,且以上開本院所調取被告自79年至今所書
寫之開戶簽名資料,其「嬌」字書寫方式並無變化之情形觀
之,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有完全不同形體之「嬌」字,亦與
常理有違,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可核對被告身分之「身
分證」件,故難認系爭借據上之「丁○○」為被告所親簽。
㈢而證人甲○○即原告之對保經辦人員雖於99年8月11日到院
結證稱:本件原借款人為鍾秀雲,借款金額為50萬元以下,
不知本件為何要保證人,我到她家對保時就有看到被告,鍾
秀雲說保證人是他的姊妹,還有拿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因
為我看到姓氏不同還有特別問一下.....另外,鍾秀雲他們
夫妻財產是各持一半,我承辦多年來只有一件,所以印象深
刻,還有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是 楊梅 的客家人,是過完農曆年
被告來高雄說是來玩...因為被告有提出所有證明相關文件
,臉上有胎記,印象中被告是40多年次,我非常確定印章也
是被告帶來的等語。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流逝而產生
記憶不清,且證人之工作為負責對保事務所經手之案件甚多
,對於所對保之人之年籍資料等細節事項,更易於長時間經
過後,產生混淆之現象。查本件借款乃發生於00年0月00
日,距證人到院作證已14年又5月,證人甲○○竟對於被告
身分、住所、出生年次、與借款人之關係此細節與借款無關
之事項,均得鉅細靡遺之描述,實與常情悖謬,再者,證人
為原告之員工,又本件乃由其所承辦之事務,有利害之關係
,自難期其證言具真誠性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可能,故其證言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丁○○」簽名之真正,
及印文係由被告所按印,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貸無須與鍾
秀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6,97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