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49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